結 論

補充保險費為二代健保提供了挹注財源,使得一般保險費的費率得適度調降,也就是說,經常性薪資少,資本利得多者,健保費負擔可能會因加收補充保險費而增加,但單純只靠薪水收入的受薪階級,健保費負擔則會減少,提高保險費負擔的公平性。為確實掌握補充保險費,穩定健保財源,扣費義務人及投保單位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健保署期能藉由本手冊,使得扣費義務人及投保單位實務作業上有所依循,並確實依法扣繳補充保險費,讓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朝更公平方向邁進,永續提供全民健康的醫療照護。

保險對象免扣取資格查詢之檔案格式(txt)

附件1

一、上傳檔案名稱:EPR + 統一編號 + 查詢日期(yyymmdd)+序號(3).txt

二、每個檔案可查詢多項所得,查詢檔案欄位如下: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 度 屬性 說 明 扣費義務人 健保署
所得給付類別代號 1-2 2 C 此欄位為必要欄位 ˇ ˇ
身分證號 3-12 10 C 此欄位為必要欄位 ˇ ˇ
扣費義務人使用欄 13-32 20 C 此欄位非必要欄位,由扣費義務人自由運用 ˇ ˇ
查詢回復日期 33-39 7 C YYYMMDD ˇ
查詢結果 40-40 1 C Y-需扣取 、 N-免扣取、O-其他 ˇ
其他原因 41-42 2 C 當查詢結果=O時,此欄位才有值; ˇ
保留欄 43-50 8 C
備註說明:每列總長度50、資料碼:ASCΙΙ及BIG5

保險對象免扣取資格查詢之檔案格式(csv)

一、上傳檔案名稱:EPR + 統一編號 + 查詢日期(yyymmdd)+序號(3).csv

二、每個檔案可查詢多項所得,查詢檔案欄位如下:

欄位名稱 說 明 扣費義務人 健保署
所得給付類別代號 此欄位為必要欄位 ˇ ˇ
身分證號 此欄位為必要欄位 ˇ ˇ
扣費義務人使用欄 此欄位非必要欄位,由扣費義務人自由運用 ˇ ˇ
查詢回復日期 YYYMMDD ˇ
查詢結果 Y-需扣取 、 N-免扣取、O-其他 ˇ
其他原因 當查詢結果=O時,此欄位才有值; ˇ
保留欄
全民健康保險 收據聯:
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類別及代號 給付年月 繳納期限 代收機構
應繳金額
說明:

附件2

全民健康保險 代收機構存查聯
條碼區 代收明細
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繳費專用條碼 單位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
所得類別及代號 代收機構經收人員蓋章
給付年月
應繳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 收據聯:
投保單位代號:
給付年月 代收機構
繳款期限
應繳金額
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 代收機構存查聯
條碼區 代收明細
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繳費專用條碼 投保單位代號 聯絡電話
給付年月 代收機構
應繳金額

附件4-A

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2】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2】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該次給付獎金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資料註記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2】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共用欄位區填入資料說明-獎金(62)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 度 屬 性 說 明
11 投保單位代號 93-101 9 C
扣費當月投保金額 102-107 6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同年度累計獎金金額 108-117 1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保留欄位 118-132 15 C 空白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兼職所得)

附件4-B

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3】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3】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資料註記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3】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執行業務收入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附件4-C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5】執行業務收入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5】執行業務收入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資料註記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5】執行業務收入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附件4-D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7】利息所得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7】利息所得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7】利息所得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附件4-E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6】股利所得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6】股利所得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1.為股利發放日期,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股東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股利總額(=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資料註記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6】股利所得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共用欄位區填入資料說明-股利(66)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 度 屬 性 說 明
11 扣取時可扣抵稅額 93-102 10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年度確定可扣抵稅額 103-112 1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金額 113-122 1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除權(息)基準日期 123-129 7 C yyymmdd
股利註記 130-130 1 C 股利註記說明如下:
特殊註記 131-131 1 C 1.無前列特殊情況者,放空白。
保留欄位 132-132 1 C 空白

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txt)說明

附件4-F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 申報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資料內容分為申報單位資料、扣費明細資料及扣費明細總計三大部分,分述說明如下。

(一)申報單位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1-申報書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8】租金收入
4 所得給付起始年月 12-16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5 所得給付結束年月 17-21 5 C 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6 檔案製作日期 22-28 7 C yyymmdd
7 總機構統一編號 29-36 8 C 無總機構者(單一機構者),則為空白。
8 申報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37-66 30 C
9 扣費義務人名稱 67-116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0 保留欄位 117-200 84 C 空白

(二)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2-扣費明細資料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8】租金收入
4 流水序號 12-20 9 N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不足位數請左補零。
5 資料處理方式 21-21 1 C 1.資料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6 所得給付日期 22-28 7 C 日期格式yyymmdd。
7 所得人身分證號 29-38 10 C 填房東身分證號
8 申報編號 39-68 30 C 由扣費單位自行編號,以英數字為限,不得重複,不足位數右補空白。
9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9-82 14 N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0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83-92 10 N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11 共用欄位區 93-132 40 C 1.依據所得(收入)類別來決定是否需要填入資料。
12 信託註記 133-133 1 C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則為空白。
13 所得人姓名 134-183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14 資料註記 184-184 1 C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 ,則註記為【D】;餘者則放空白。
15 保留欄位 185-200 16 C 空白

(三)扣費明細總計:每列總長20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 明
1 資料識别碼 1-1 1 C 3-扣費明細總計
2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2-9 8 C
3 所得(收入)類別 10-11 2 C 【68】租金收入
4 申報總筆數 12-20 9 N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
5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21-40 20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6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41-56 16 N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
7 聯絡電話 57-71 15 C 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
8 聯絡人姓名 72-121 50 C 以全形文字鍵入,不足25個全形文字部分,請補全形空白。
9 保留欄位 122-200 79 C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扣費明細資料之共用欄位區(length=40)說明如下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附件4-1-A

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書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2】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該次給付獎金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4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投保單位代號
扣費當月投保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6個字元。
同年度累計獎金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薪資所得(兼職所得)

附件4-1-B

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3】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4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信託註記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不用輸入。
資料註記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則註記為【D】;其餘不用輸入。

執行業務收入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附件4-1-C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5】執行業務收入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4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信託註記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不用輸入。
資料註記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則註記為【D】;其餘不用輸入。

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附件4-1-D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書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7】利息所得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4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信託註記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不用鍵入。
資料註記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則註記為【D】;其餘不用輸入。

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附件4-1-E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6】股利所得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1.為股利發放日期,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股東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1.為股利總額(=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信託註記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不用鍵入。
扣取時可扣抵稅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年度確定可扣抵稅額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以雇主身分投保期間之投保金額總額 1.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除權(息)基準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股利註記 【1】股票股利、【2】現金股利、【3】同一基準日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特殊註記 特殊註記如下:【B】追前手、【C】身份變更或身分證號更改、【E】雇主投保金額分年認列、【H】繼承或被繼承、【M】合併差價所得

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檔案格式(csv)說明

附件4-1-F

一、檔案命名規則:

DPR +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8碼)+處理日期 (yyymmdd) + 序號(3碼);存檔時,檔案類型選擇【csv】。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欄位名稱 備註說明
資料識別碼 【1】申報書資料【2】扣費明細資料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所得(收入)類別 【68】租金收入
給付起始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起始年月
給付結束年月 1.格式:yyymm,為扣費明細給付日期區間之結束年月
申報總筆數 為扣費明細申報筆數之總計,最多鍵入9個字元。
所得(收入)給付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所得(收入)給付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20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1.為扣費明細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之總計,最多鍵入16個字元。
扣費義務人名稱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聯絡電話 格式:電話區碼+電話號碼+#分機號碼,最多鍵入30個字元,例如:0227065866#0113
電子郵件信箱 最多鍵入50個字元
聯絡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可鍵入25個全形文字。
資料處理方式 【I】新增,首次申報。【R】覆蓋,更正申報資料。
給付日期 日期格式yyymmdd
所得人身分證號 房東
所得人姓名 以全形文字鍵入,最多鍵入25個全形文字。
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4個字元。
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實際扣繳補充保費金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值,不使用千分位(,)符號;最多鍵入10個字元。
申報編號 1.每一筆預設編列『1』,惟當所得人於同一給付日有2筆以上相同所得者,則第2筆的申報編號編列『2』,第3筆的申報編號編列『3』,依此類推。
信託註記 屬信託所得者,註記為【T】;非屬信託所得者,不用輸入。
資料註記 屬利息所得之早期外國人身分證號變更,則註記為【F】;屬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之債券利息(含點心債),則註記為【D】;其餘不用輸入。
全民健康保險 扣費單位 統一
編號
名稱
地址
扣費義務人
投保單位代號 (無成立投保單位者免填)
給付期間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所得類別及扣繳代號類別及代號 筆 數 所得給付總額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62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63
執行業務收入 65
股利所得 66
利息所得 677
租金收入 68
合計

附件5

此致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扣費單位蓋章:

扣費義務人簽章:

聯絡人簽章:

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式二聯,第1聯報核聯:由健保署建檔後存查)

全民健康保險 扣費單位 統一
編號
名稱
地址
扣費義務人
投保單位代號 (無成立投保單位者免填)
給付期間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所得類別及扣繳代號類別及代號 筆 數 所得給付總額 扣繳補充保險費總額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62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63
執行業務收入 65
股利所得 66
利息所得 677
租金收入 68
合計

此致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扣費單位蓋章:

扣費義務人簽章:

聯絡人簽章:

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式二聯,第2聯備查聯:由申報單位留存備查)

附件6-A

附件6-B

附件6-C

附件6-D

附件6-E

附件6-F

附件6D

附件6-1-A

附件6-1-B

附件6-1-C

附件6-1-D

附件6-1-E

附件6-1-F

附件7

填 表 說 明

一、扣費義務人申請退費原因代碼、所得(收入)類別代碼及各項退費應備證明文件:

退費原因代碼 申請退費原因 所得類別 所得類別代碼 檢附證明文件
1 不具投保資格 (一)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 62 1.扣費證明。
5 屬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低收入戶保險對象 1.同上列第1項。
6 第2類被保險人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63 1.同上列第1項。
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自營作業且在職業工會加保者(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執行業務收入 65 1.同上列第1項。
C 兒童及少年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D 中低收入戶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E 符合健保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1.同上列第1項。
F 中低收入老人 1.同上列第1項。
G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
H 勞保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I 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大學學士班學生或碩、博士班研究生 1.同上列第1項。
K 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M 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 (三)執行業務收入(四)股利所得(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 65
T 1.其他(含獎金誤列、計算錯誤或投保金額低報等溢繳情形) (一)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 62 1.同上列第1項。

二、申請退費請填寫退費清冊或製成媒體檔連同申請書一併交付本署(退費清冊及媒體格式詳件)。

三、本署委託代收代扣補充保險費之15家金融機構如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 日盛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
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

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更正退費媒體格式

一、檔案命名規則: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更正退費申請日期 (yyymmdd) + 序號(3)

(總分支機構合併申報者,檔案命名以總機構統一編號命名)

二、資料內容及格式:

(一)扣費明細資料:每列總長180

序號 欄位名稱 起迄位置 長度 屬性 說明
1 申報單位統一編號 1-8 8 C
2 投保單位代號 9-17 9 C 所得類別62獎金時為必填欄位,其餘所得類別補空白。
3 所得(收入)類別 18-19 2 C 代碼詳填表說明
4 申請退費原因代碼 20 1 C
5 所得給付日期 21-27 7 C YYYMMDD,所得類別為66時,該欄位為股利發放日期
6 所得人身分證號 28-37 10 C
7 申報編號 38-67 30 C 須與更正前申報明細同一申報編號;
8 更正前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68-81 14 N 所得類別為66時,該欄位為申報時股利總額
9 更正後所得(收入)給付金額 82-95 14 N
10 更正前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96-105 10 N
11 更正後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 106-115 10 N
12 更正前扣費當月投保金額 116-121 6 N 所得類別為62必須填入資料;其餘所得類別補0。
13 更正後扣費當月投保金額 122-127 6 N
14 更正前同年度累計獎金金額 128-137 10 N 為同一投保單位給付獎金之累計
15 更正後同年度累計獎金金額 138-147 10 N
16 更正前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金額 148-157 10 N 為本次除權(息)日之前一年度之雇主身分加保期間之投保金額
17 更正後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金額 158-167 10 N
18 保留欄位 168~180 13 N 空白

備註:1.欄位格式屬性為N者表數字,長度不足時右靠左補0;

2.欄位格式屬性為C者表文數字,長度不足時左靠右補空白。

3.資料碼:ASCIΙ及BIG5

4.申報之金額欄位,以元為單位,不可為負數。

附件8

填 表 說 明

一、保險對象申請退費原因代碼、所得(收入)類別代碼及各項退費應備證明文件

退費原因代碼 申請退費原因 所得類別 所得類別代碼 檢附證明文件
1 不具投保資格 (一)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 62 1.扣費證明。
5 屬全民健康保險第5類低收入戶保險對象 1.同上列第1項。
6 第2類被保險人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63 1.同上列第1項。
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自營作業且在職業工會加保者(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執行業務收入 65 1.同上列第1項。
C 兒童及少年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D 中低收入戶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E 符合健保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1.同上列第1項。
F 中低收入老人 1.同上列第1項。
G 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
H 勞保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I 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大學學士班學生或碩、博士班研究生 1.同上列第1項。
K 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63 1.同上列第1項。
M 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 (三)執行業務收入(四)股利所得(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 65
T 1.其他(含獎金誤列、計算錯誤或投保金額低報等溢繳情形) (一)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獎金 62 1.同上列第1項。

二、本署委託補充保險費轉帳退費之15家金融機構如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 日盛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
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

附件9

填 表 說 明

  1. 投保單位申請退還補充保險費,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
退費 申請退費原因 檢附證明文件
W 薪資總額調整
  1. 原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
  2. 投保單位當月更正前後薪資帳冊明細。

    | | X | 投保金額總額調整 | 人員投(退)保異動 |

  3. 原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

  4. 投(退)保者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尚未進檔者)或名單。

    | | Y | | 投保金額調整 |

  5. 原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

  6. 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影本(尚未進檔者)或申報明細資料。

    |

  7. 本局委託代收代扣補充保險費之15家金融機構如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 日盛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

附件10

全民健康保險法

附件14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00041163號令定自100年9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10024941號令發布第27、28、35條條文,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行政院臺衛字第1010144186號令發布除已施行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第 三 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五 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六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 七 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 八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 九 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 十二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 十四 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 十五 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 十六 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 十七 條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十九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 二十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第二十三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二十四條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達成平衡時,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財務,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

第四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第二十九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 三十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三十四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 四十 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性別、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

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於五年內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前項調整作業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第 五十 條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第五十二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第五十三條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第五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但出海作業之船員,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五十九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 醫療費用支付

第 六十 條  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一條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第六十三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四條  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實施前,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六十六條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事服務機構,限位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第六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約醫院應每日公布保險病床使用情形。

保險人應每月公布各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設置比率,並每季查核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巳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七十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第七十二條  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期限內向保險人提報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保險人並應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期限、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第七十四條  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提健保會討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七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應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八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第七十六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二、本保險之滯納金。

三、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四、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第七十七條  本保險之基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七十八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九章 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八十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  則

第八十一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八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八十三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第八十四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依其不足數每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書面契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八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 九十 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九十三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九十四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支,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九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九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百 條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附件15

101年10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5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第三條 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健保會備查。

第四條 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第七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十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第十七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十八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第二十條  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者,自退伍(役)之日起一年內。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二十七條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八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第三十五條  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

第三十六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自尋獲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辦理出國停保後,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且持有服務機關所出具之證明,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註銷停保或復保,但在臺期間不得列入出國期間計算。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停保者,其該次停保、註銷停保或復保,依原規定辦理。但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被保險人申報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變更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四十一條 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第四十二條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第四十四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投保單位所屬之保險對象,應即以適當身分改至其他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三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第四十六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之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並於上開投保金額分級表生效後,全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者月平均投保金額之成長率,每次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保險人公告,自次年元月起,按原月投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四十七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五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請各機關於當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該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

各機關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十二月底前,送請各機關於次年一月底前撥付。

第五十一條  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

第五十二條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補助金額尾數均為五角時,以政府補助金額進位。

第五十三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第五十四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第五十六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第五十七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投保單位或扣費義務人填寫繳款書繳納補充保險費者,得由各代收保險費金融機構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併同保險費代為收取。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之醫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以前申請參加醫院評鑑,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合格以上之醫院,分別視同本法所稱之地區醫院及區域醫院。

第六十條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第六十三條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六十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六十八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

第七十條 保險對象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第七十一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附件16

衛部保字第1041260847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1. 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2. 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3. 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4. 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5. 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6. 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第五條 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成員: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 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全年累計,指投保單位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當次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之累計。

投保單位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若該被保險人已離職,仍應就全年累計獎金逾其退保時投保金額四倍之部分,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七條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或可扣抵稅額變動致有需補繳或退費情事,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或退費之作業。

第八條 信託財產之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應以信託財產受託人為扣費義務人,於計算或分配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並得統一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繳納。但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寬限至次年二月十五日繳納。

第九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第十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第十一條  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健保承字第1020030689號
訂定「總、分支機構(或機關)組織之核計補充保險費處理原則」,並溯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生效。

衛生福利部函釋

附件18

一、102年1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1020061077號函釋 主旨:有關於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就讀碩、博士班研究生且無專 職工作者,比照前述大專校院之學士班學生,其兼職所得 補充保險費扣取下限提高至基本工資,並追溯至102年1 月1日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據教育部102年1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008459 號函辦理。